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金秀农业信息网
来源:区农业厅
2009-2-5 8:54:11
点击:次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加盖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六条 我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自治区农业厅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农业厅政策法规处组织实施,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所有执法证件加盖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印章方为有效。
第七条 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二)经过自治区农业厅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八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填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经县、地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办理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自治区农业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地(市)、县农业局法制工作机构代为培训,纳入全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考试考核计划,代培和考试考核情况要报自治区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考试教材由自治区农业厅统一编写。地(市)、县农业局可以根据自治区农业厅编写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规范性文件自编培训辅导教材。
第十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第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死亡的;
(三)退休的;
(四)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的;
(五)审验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
(六)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二) 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 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wallen
- 相关文章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制度[09-0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09-0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比制..[09-0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守则[09-0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09-02-05]
- 最新文章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制度[09-0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09-0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比制..[09-0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守则[09-0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09-0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