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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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农业厅
2009-2-5 8:4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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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地级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以上罚款的;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内容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笔录。
第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总人数应是3人以上(含3人)的单数。
需要听证人员回避的,适用回避制度。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
律师、社会团体、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 处理意见,连同听证 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责任编辑: wal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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