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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罚没款物收缴制度

金秀农业信息网 2009-2-5 8:45:21 点击:

  一、本制度所指的罚没款物包括:
  (一)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以的罚没款;
  (二)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没收的物资或其变卖收入;
  (三)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没款需要加处的罚款。
  二、农业执法人员不得非法侵占、私分没收的物资。没收的物资作如下处理:
  (一)有变卖价值的,公开作价变卖;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或者不宜变卖的,公开销毁,但不得污染周围的生态环境。
  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但是,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四、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五、罚没款由指定的银行代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同代收银行签订代收罚没款协议。代收罚没款协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报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六、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罚没款决定时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帐户名称、帐号以及相对人应当缴纳的罚没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是否加处罚款。
  七、相对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八、罚没款收据由代收银行在相对人交纳罚没款时出具给相对人。
  九、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月与代收银行对罚没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按规定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的,案件主办人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变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十一、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wal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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